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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7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附有終期者,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始向後失其效力
,但不影響先前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後,對於已
消滅之契約關係,亦不得再為行使解除權。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
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
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
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
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0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
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
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
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
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
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
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
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