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 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 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金給付者 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應以 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還實際受領金額,又其溢領年金給付 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 次核發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