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
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處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 (市) 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
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
。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6 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第 7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
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
活扶助之申請。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0 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 (市) 、縣 (市) 政
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
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 11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
一 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 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12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3 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第 14 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 15 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第 17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18 條 災害救助,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 19 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
助辦理之。
第 20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
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
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第 21 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第 22 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
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 23 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24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
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
募及運用辦法, 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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