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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6 號
  要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
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
,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
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
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
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
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
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
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
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
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
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
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
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要  旨:
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
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
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85 號
  要  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
(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
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
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
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9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
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
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
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
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
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
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
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
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
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獨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務,行政機關
不應將其子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惟查,受處分人曾向法院訴請其
子給付扶養費勝訴,可見其子雖未與其共同生活,然有扶養能力一節要屬
無疑,行政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子
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後,發現已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據已駁回申
請,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04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
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
,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
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48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48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