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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社會救助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820 號
  要  旨:
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
當,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
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就動產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
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
亦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
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以供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85 號
  要  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
(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
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
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
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