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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社會救助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
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
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
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
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
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809 號
  要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
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
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
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
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
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
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
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
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