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 4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
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
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
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之方式)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
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
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15-1 條 (擬訂方案協助低收入戶脫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
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
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6-2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社會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
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
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
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 托兒補助。
三 教育補助。
四 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 房屋修繕補助。
六 喪葬補助。
七 在宅服務。
八 生育補助。
九 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
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17 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
第 27 條 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
救助。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7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
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1 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
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處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 (市) 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
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
。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6 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第 7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
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
活扶助之申請。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0 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 (市) 、縣 (市) 政
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
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 11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
一 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 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12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3 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第 14 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 15 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第 17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18 條 災害救助,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 19 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
助辦理之。
第 20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
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
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第 21 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第 22 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
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 23 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24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
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
募及運用辦法, 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