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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社會救助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
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
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
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
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
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重訴字第 455 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
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820 號
  要  旨:
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
當,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
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就動產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
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
亦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
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以供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83 號
  要  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
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
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