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93 號
  要  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
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
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
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
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
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
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
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
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
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
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要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