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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881 號
  要  旨: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
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
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
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
核處,不以性交易之事實發生為必要。且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並
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88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
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