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
、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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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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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
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
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
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
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
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
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
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
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
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
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
)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50-1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
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
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
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
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
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第 6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61-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63-1 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64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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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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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
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
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
、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
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
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
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
定。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
離措施。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42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
配合。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
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
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60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
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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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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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
,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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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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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立法宗旨)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 3 條 (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內政部)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設置)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各級政府)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8 條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之措施)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
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
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保護令)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 10 條 (保護令聲請之管轄)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第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3 條 (法院應即行審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
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一○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
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5 條 (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
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
第 16 條 (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7 條 (保護令送達當事人之時限)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
、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 18 條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 19 條 (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及聲明異議)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22 條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
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
,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23 條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
被告遵守︰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
件。
第 24 條 (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25 條 (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
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26 條 (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27 條 (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第 28 條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
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第 29 條 (起訴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0 條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1 條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32 條 (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 33 條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34 條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36 條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37 條 (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38 條 (會面交往處所之設置或委託辦理)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
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 39 條 (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40 條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
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
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
關訂之。
第 41 條 (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第 42 條 (不得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 43 條 (擬訂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宣導計畫)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44 條 (製作救濟服務之書面資料)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
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
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 4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內容)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第 46 條 (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機關得為事項)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
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 47 條 (家庭暴力防治資料之提供)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
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
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第 48 條 (辦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49 條 (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50 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第 51 條 (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
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52 條 (執行辦法之訂定)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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