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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
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
    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
    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負擔
    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
          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省 (市) 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
              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  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
              管機關。
          三  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依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 13 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
          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
          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
          ,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
          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
          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省 (
          市) 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省 (市) 政府,於調整或
          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
          業使用:
          一  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  停車場業。
          三  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  加油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