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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
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
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
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