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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共同投標辦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
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
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8 號
  要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