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 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第 11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 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第 16 條 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