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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1936 號
  要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
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
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
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
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93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
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
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