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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647 號
  要  旨:
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
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
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
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
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72 號
  要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
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5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
、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
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
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
、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
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
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
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
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2783 號
  要  旨:
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
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再者
,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
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