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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包」,至於得標廠商與代
為履行之其他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以及代為履行之廠商究係單一廠商或
多數廠商,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如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
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
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
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
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0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
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
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