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案件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包」,至於得標廠商與代 為履行之其他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以及代為履行之廠商究係單一廠商或 多數廠商,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處分如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 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 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 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 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 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 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