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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4597 號
  要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
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
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
,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28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
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
規範。

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6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
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
,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
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
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
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
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