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
規定。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
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
日止。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下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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