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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 號
  要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
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
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
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
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
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