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996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
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
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
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
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
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
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
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要  旨:
共同正犯雖以複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但其
等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必須以證據證明之。如僅因各方分別之
行為而促成,而無犯意聯絡,仍無依共同正犯論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6855 號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
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
、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
,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
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
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8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行為人於警詢時
之錄音,雖有與筆錄不同,但不同處僅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竟認該筆錄
因該不同處,即有全部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此認事用法自屬有誤,而構
成撤銷發回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
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
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
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
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2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事件,招標機關於採購程序所為言詞審標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
間之教示,致利害關係人遲誤異議期間,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如自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
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
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簡上字第 108 號
  要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
;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
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
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
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
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
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
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
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
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
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
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
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
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
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
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
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