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 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 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