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
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
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
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
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
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
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