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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7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
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
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
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
,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
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
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3358 號
  要  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
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要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