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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48 號
  要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
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
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
,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
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
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
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
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1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
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
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
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
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
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
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
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