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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55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
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
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
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
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
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
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
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2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
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
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
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定義,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
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由於政府採購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契約內容,並受契約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
歸責廠商為必要。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
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
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此,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
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 號
  要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
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然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
機關時,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以符合比例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
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
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
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
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
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
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
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8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投資契約約定之
效力僅存於機關與投資人間,捷運聯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
人,自不得以投資人有工期落後之事實,請求機關行使解除投資契約之權
利。

1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94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倘未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形。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42 號
  要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
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
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
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
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
,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
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79 號
  要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
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
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
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
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
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
,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87 號
  要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
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
,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
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
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
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
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
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
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
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
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
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
,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
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
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
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
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
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
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
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5 號
  要  旨:
契約已約定遲延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目的不同,故除請求依約
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違反
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
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
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
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
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
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
,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
送達之效力。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8 號
  要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
情事,採購機關本得與廠商於招標文件另為約定。則依雙方契約約定,原
告自 98 年 2  月 15 日起,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 20%  ,經被告
通知 9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屆期確未改善,被告 99 年 1  月 22 
日以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嗣後經原告異
議,被告以第 09950020960  號函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情形消失,被告將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又依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2  月 23 日經
水工字第 09953035090  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乃
以被告第 09951006330  號函撤銷認原告異議有理由之認定,並維持被告
第 09901002210  號函所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
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其
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實質存續力
,因此,如無違法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前揭被告第
09950020960 號函,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提出之異議
,被告所為有利於原告結果之處分,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是該
行政處分已有實質存續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得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否
定處分之效力而予以撤銷。復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明
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
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
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
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
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
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60 號
  要  旨: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