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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
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
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
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
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
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
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
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
,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
送達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
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相對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
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07 號
  要  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規定
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
,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
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當
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
斷,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將原告之
訴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8 號
  要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
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
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
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
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