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市、縣 (局) 為市縣政府 (局)。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局)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
公所辦理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項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第 30 條 直轄市政府、市縣政府 (局) 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
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 31 條 市縣政府 (局)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
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直轄市政
府逕送內政部備案。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
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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