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等規定辦理,公告臺北 縣轄內主管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辦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就其轄區範圍辦理之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 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