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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20 號
  要  旨: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
所有」道路,但並非泛指「任何通路」,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主要是指依
法闢築完成且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的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
土地不因被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就當然成為道路。私有土地
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
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
既成道路 3  要件(即:1.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
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須經歷的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才可作為路基興建道路
。
原判決因 C  屋建築執照所附 1  樓平面圖顯示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
溝,且 92 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顯示有劃設黃色實線的交通標線、
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娃娃車停靠路邊且車頭緊靠電線桿,以及有機車騎
士行駛於系爭巷道等供公眾通行的情事,而 A  卻直到 105  年間才開始
於系爭巷道設置路障,因此認為系爭空地雖為 A  私有,但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然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的 3  要件說明,原判決僅確認系爭空地自 92 年間起至 105  年間供公
眾通行使用 10 餘年,明顯不符合年代久遠的要件。至於周邊電線桿雖經
查證設置年代久遠,且自 66、67 年即開始供電,但工務局從未爭執電線
桿不是坐落在系爭空地,因而難以憑此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 年間即供
公眾通行;更何況電線桿的設置與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必然關係。因此周邊
電線桿的設置無法證明於 66、67 年間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或系
爭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空地位於 C  屋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不論
道路開闢與否,均應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的境界線
為建築線。故不能僅以建築線的指定,就認定系爭空地是依建築法的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工務局並未主張及舉證 C  屋的出入通路位
在房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何況 A  否認有
同意供公眾通行。因此,工務局認為系爭鐵桿裝設於 b  地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應予拆除,是違法的。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19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
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
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
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
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
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
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
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
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
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
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
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要  旨: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86 號
  要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
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
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
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
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
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