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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市區道路條例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76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
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
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環評審查程序進行過程中,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委員,以及地方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
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環評審查時之地方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其餘環評
委員依法並無迴避義務。

5 裁判字號: 111年再字第 21 號
  要  旨:
所謂「作成書面」,係指作成「書面證明」,亦即作為業已作成之行政處
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

6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721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
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
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
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
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9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
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
而受法院審查。

1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2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
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1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249 號
  要  旨:
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新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  條、第 2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
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
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
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
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
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
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
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
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
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
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
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
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
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
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
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
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
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
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
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
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
,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
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
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
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
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