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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意義)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  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9  條   (騎樓地平面之建造)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
          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
          ,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7 條   (他項工程損壞道路時之修復及事先許可)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
          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33 條   (道路用地內擅建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
          罰鍰。

第 34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市、縣 (局) 為市縣政府 (局)。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局)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
          公所辦理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項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第 30 條  直轄市政府、市縣政府 (局) 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
          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 31 條  市縣政府 (局)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
          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直轄市政
          府逕送內政部備案。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
          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