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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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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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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
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
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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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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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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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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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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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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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
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
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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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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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
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
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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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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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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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3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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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
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
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
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
,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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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1年再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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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作成書面」,係指作成「書面證明」,亦即作為業已作成之行政處
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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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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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
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
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
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
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
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
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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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2年停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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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
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
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
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
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
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
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
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
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
,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
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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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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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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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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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
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
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
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
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
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
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
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
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
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
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
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
,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
、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
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
、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
」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
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
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
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
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
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
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
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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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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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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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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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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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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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
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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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5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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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同管道法第 14 條規定,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
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
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土地下
遭埋設寬頻管道之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該補償請求權至遲應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穿越施工
時即得請求,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並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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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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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證書之作成,是為了證明已為送達之事實,不是送達的生效要件,並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以應送達的文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者,不因送達
證書之部分程式欠缺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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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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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主管機關繪設「消防通道」相關字樣,使一般民眾使用道路時可立即
了解該路段為消防通道,該行政行為僅具識別及提醒之功能,性質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實際上具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規制效力者,係交通局在該路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所設置之紅線,並非來自於繪設「消防通道」字樣。交通局繪設「
消防通道」字樣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則塗銷該「消防通道」
字樣自無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且行為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請求
交通局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原行政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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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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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
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
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
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
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
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
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
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
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
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
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
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
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
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
,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
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
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
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
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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