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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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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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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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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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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
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
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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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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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
所有」道路,但並非泛指「任何通路」,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主要是指依
法闢築完成且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的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
土地不因被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就當然成為道路。私有土地
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
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
既成道路 3 要件(即:1.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
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須經歷的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才可作為路基興建道路
。
原判決因 C 屋建築執照所附 1 樓平面圖顯示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
溝,且 92 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顯示有劃設黃色實線的交通標線、
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娃娃車停靠路邊且車頭緊靠電線桿,以及有機車騎
士行駛於系爭巷道等供公眾通行的情事,而 A 卻直到 105 年間才開始
於系爭巷道設置路障,因此認為系爭空地雖為 A 私有,但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然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的 3 要件說明,原判決僅確認系爭空地自 92 年間起至 105 年間供公
眾通行使用 10 餘年,明顯不符合年代久遠的要件。至於周邊電線桿雖經
查證設置年代久遠,且自 66、67 年即開始供電,但工務局從未爭執電線
桿不是坐落在系爭空地,因而難以憑此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 年間即供
公眾通行;更何況電線桿的設置與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必然關係。因此周邊
電線桿的設置無法證明於 66、67 年間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或系
爭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空地位於 C 屋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不論
道路開闢與否,均應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的境界線
為建築線。故不能僅以建築線的指定,就認定系爭空地是依建築法的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工務局並未主張及舉證 C 屋的出入通路位
在房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何況 A 否認有
同意供公眾通行。因此,工務局認為系爭鐵桿裝設於 b 地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應予拆除,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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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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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眾因設攤從事商業活動而使用市區道路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
公物之特別使用。是以該許可自屬行政處分,且對周邊住戶及其他合法商
家的通行自由、營業及適宜住居等權益可能造成侵害,而有添加負擔的性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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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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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
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
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
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
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
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
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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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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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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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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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
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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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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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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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5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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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同管道法第 14 條規定,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
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
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土地下
遭埋設寬頻管道之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該補償請求權至遲應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穿越施工
時即得請求,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並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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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1年都訴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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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系統之設置係屬計畫高權之一部分,主管機關應權衡受到計畫影響之
各方利益,使各種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如被犧牲之特定利益無
助於實現優先性利益,或被犧牲之利益與實現之利益顯不相當,而欠缺事
理正當性時,即屬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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