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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市區道路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3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
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
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
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
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
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
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
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
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
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
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
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
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
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
,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
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
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
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
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