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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市區道路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20 號
  要  旨: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
所有」道路,但並非泛指「任何通路」,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主要是指依
法闢築完成且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的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
土地不因被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就當然成為道路。私有土地
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
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
既成道路 3  要件(即:1.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
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須經歷的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才可作為路基興建道路
。
原判決因 C  屋建築執照所附 1  樓平面圖顯示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
溝,且 92 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顯示有劃設黃色實線的交通標線、
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娃娃車停靠路邊且車頭緊靠電線桿,以及有機車騎
士行駛於系爭巷道等供公眾通行的情事,而 A  卻直到 105  年間才開始
於系爭巷道設置路障,因此認為系爭空地雖為 A  私有,但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然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的 3  要件說明,原判決僅確認系爭空地自 92 年間起至 105  年間供公
眾通行使用 10 餘年,明顯不符合年代久遠的要件。至於周邊電線桿雖經
查證設置年代久遠,且自 66、67 年即開始供電,但工務局從未爭執電線
桿不是坐落在系爭空地,因而難以憑此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 年間即供
公眾通行;更何況電線桿的設置與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必然關係。因此周邊
電線桿的設置無法證明於 66、67 年間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或系
爭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空地位於 C  屋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不論
道路開闢與否,均應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的境界線
為建築線。故不能僅以建築線的指定,就認定系爭空地是依建築法的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工務局並未主張及舉證 C  屋的出入通路位
在房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何況 A  否認有
同意供公眾通行。因此,工務局認為系爭鐵桿裝設於 b  地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應予拆除,是違法的。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
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
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
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
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
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
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
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
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
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
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
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
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
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
,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
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
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
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
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