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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要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
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
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
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
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
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
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
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
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
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
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