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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845 號
  要  旨: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係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
評選前應予保密;其係基於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
影響,而使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受到破獲,而如屬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
人員指派者,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並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
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217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身分
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應認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
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
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87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是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
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
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應認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219 號
  要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
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
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
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
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與「行政處分」有別,僅
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得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行
政爭訟。

8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矚訴字第 1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
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
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
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
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
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
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
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64 號
  要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
(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6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
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
,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
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
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
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
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