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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要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
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
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
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983 號
  要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85 號
  要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要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
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
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
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4 號
  要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
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
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
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
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
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7 號
  要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
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
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1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720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基簡字第 173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83 號
  要  旨:
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
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
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有對法人之
處罰方式。因此,依該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
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該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廠商科以罰金,即「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
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按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
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91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
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
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
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
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
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
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84 號
  要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
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
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
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
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
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17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
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
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
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
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
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
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
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
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
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
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
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
,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
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
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