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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582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
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
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要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
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
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
,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
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
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
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4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
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而犯該罪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69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5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
、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
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
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
、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
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
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
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
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07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
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
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
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
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
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
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
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
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
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
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要  旨: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
      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
      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
      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
      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
      ,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
      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
      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
      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
      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
      ,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
      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
      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51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明定對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第 1  項所謂「違
背法令」,包括違反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並不限於
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
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18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或稱本
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
,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
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
平、公開之制度,提升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之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之機關及廠商
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勞務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 70 條明定:「機關辦理
工程,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
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
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
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
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
定於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
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
勞務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
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審查之人員。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之○○縣政府亦定有「○○縣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資
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
(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
。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
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
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
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
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法之相關
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
成要件。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

1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73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
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此外
,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
攝關係。而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與同條第 5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迴
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69 號
  要  旨:
(一)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
      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沒收之對
      象並及於獲有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惟不論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以刑事違法(或犯罪)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從而,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存在,而第三人取得之
      財產,亦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要件時,即有宣
      告沒收之義務;在程序法上,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
      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參與刑事程
      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惟此特別沒收程序,性質上係附麗於刑事犯
      罪本案之審理程序,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既非法院確定刑罰權
      有無之對象,僅得就是否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及應沒收所得之範圍
      等與沒收其財產相關之部分參與程序,行使權利。是以法院倘已確
      定被告刑事違法事實存在,於附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祇
      需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審查參與人是否因被告違法行為
      獲取利得,及其相關利得內容、範圍,進而認定應否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及其數額,縱因上訴結果,致脫離本案審理程序,亦無二致。
      否則,倘事實審法院於沒收特別程序重新審查犯罪事實之有無,逕
      為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唯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
      更悖離參與沒收程序僅係刑事犯罪本案附隨程序之性質,難謂合法
      。
(二)本案判決業已認定參與人公司確屬逾期完工,因被告郭○○等人之
      違法行為,受有免支付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而發生圖利之結果,
      依上述說明,被告刑事違法(或犯罪)事實之存在,既經本案判決
      確定,對於附隨之參與沒收程序,應生裁判之拘束力,乃原審竟以
      參與人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即無受有免支付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云
      云,諭知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判決犯罪事實為相異之認定
      ,並未調查、審酌參與人公司是否因被告郭○○等人之違法行為獲
      取利得,及其相關利得內容、範圍,進而酌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數額,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1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若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
機關簽訂契約,則即使分包廠商就其分包的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
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也難認是受機
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
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85 號
  要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要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
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
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
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86 號
  要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
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
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
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
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
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
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
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7 號
  要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
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
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21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720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0年基簡字第 173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3年刑補字第 13 號
  要  旨: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得審酌相關公務員有無任何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處,或當事人是否具有相
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予以計算補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 號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
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
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
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91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
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
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
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
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
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
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84 號
  要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
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
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
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
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
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
;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
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
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
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
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
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
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
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
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
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17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
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
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
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
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
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
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
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
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
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
,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
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
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