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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8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
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
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
「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
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
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3791 號
  要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
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
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
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
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
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
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
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
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
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
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
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
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
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

4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3791 號
  要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
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
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
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
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
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
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
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
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
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
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
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
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
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

5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92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
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
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956 號
  要  旨: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給予公務員賄賂之不法報酬須與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
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
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
,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12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該脅迫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該脅迫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2816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政府採購
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公務員,因此在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時,應當對行為人能參與採購案之訪價、審查等採購事宜,是否
屬於授權公務員方面亦予以考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4597 號
  要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
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
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
,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6035 號
  要  旨:
傳聞法則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本身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對自己而言,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並非傳聞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是
否在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本件檢
察官舉被告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
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犯罪證據。原判決對於渠等所為之上
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能否作為被告
等本身之犯罪證據,未予論述說明。僅以「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
(處)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尚○公司、方○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行準
備程序中既已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
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上開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處)之
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云云,遽認渠等
於調查處所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570 號
  要  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
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
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
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
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
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356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所欲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
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此規定僅係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進行處罰。相較於同條第 3  項,係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等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是行為人雖係借牌圍標,然其圍標方式乃由各該出借
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
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
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造成假性競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
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015 號
  要  旨: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
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
,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72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係以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彼等陷
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則就行為人如何施用詐術、
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始屬合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88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
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190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
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所謂「利
益」之範圍,乃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惟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屬於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
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是以,判決如將圖利對象收回原所支付之成本
、稅捐及必要費用等,均視為亦屬增加其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財產利益
,其判斷上自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266 號
  要  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
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
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
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
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
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
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
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
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

18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67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
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217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身分
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應認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473 號
  要  旨:
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係指行為人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
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公司牌照,供公司得以符合三家廠
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7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
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
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
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
,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
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
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2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14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詐術圍標罪所稱之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
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行為人與同夥於投標前已達
成協議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投標之兩家公
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勘
認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按同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罪,僅須行
為人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
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
,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
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380 號
  要  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貪
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
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
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固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至圖利對象所得之利潤,無論是否為「合理利潤」,則仍係本款
所稱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592 號
  要  旨: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違法。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
範之對象。因此,行為人共同以詐術使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業經三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致妨害投標未遂,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582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
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
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14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
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
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
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
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
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
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

27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739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
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
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
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
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
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911 號
  要  旨: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需以對該子彈具有實質之管領力,
即能任意支配、使用,始足當之;又販賣子彈者,亦需以該人對子彈具有
實質上之管領力,而將其管領力以有償方式移轉予買受人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475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
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因此,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時間、施用非法方法之
對象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手段略
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要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
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要  旨: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671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
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次按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其中有關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895 號
  要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
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案之圍標人縱辯稱同夥與第三人間之圍標協議與其無關,然行為
人與同夥係就相同之工程,分別向不同之廠商進行協議圍標事宜,目的一
致,且其同夥與第三人達成圍標協議後,行為人及其他業者均未與第三人
接觸進行圍標協議,第三人亦順利投標未受攔阻,自堪認行為人與同夥所
為,係屬同一圍標集團成員相互間之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至於第
三人固證稱其未與行為人接觸,亦難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49 號
  要  旨: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
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
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305 號
  要  旨:
妨害投標罪係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其構成要件,至該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廠商之投標金額為何,是否較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
為高,及各該標案嗣果否由行為人所希望之廠商得標,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039 號
  要  旨:
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
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
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
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
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
,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
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
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
,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要  旨:
共同正犯雖以複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但其
等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必須以證據證明之。如僅因各方分別之
行為而促成,而無犯意聯絡,仍無依共同正犯論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4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
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而犯該罪之可言。

4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61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
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
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
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
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
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要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
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要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
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
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57 號
  要  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4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4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60 號
  要  旨:
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並於投標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
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
罪。此外,倘聲請通訊監察機關依其線報而記載監聽對象所犯案由、罪名
,並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獲得之訊息,亦與聲請監聽之案件具
有密切關連,即難以監聽之罪名與起訴或審判罪名不相一致,而認該通訊
監察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53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於定義何謂採購法所稱之財物時,固將生
鮮農漁產品除外,然並未設有排除其得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財
物合併辦理採購之規定,則於適用政府採購法合併採購者,自仍應受該法
之約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5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951 號
  要  旨: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
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
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又證人已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3  所列(死亡、無法陳述等)情形,而被告於審判中主張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不正
之詢問情事,雖該條規定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言,此固可由事
後勘驗其於陳述時之情況作為判斷,但因涉及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及證據
之適格,且需就任意性為認定,而是否具有任意性,應綜合詢、答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並釐清主張者所指之疑義,此涉及價值之判斷,與僅就筆錄
記載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者不同,審判中自應由法
官依法予以勘驗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原判決以證人許○於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到
庭進行詰問,審酌其上開陳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逐字勘
驗製有勘驗譯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均表示無意見,而依該
譯文內容之記載,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
情形,足認係在許○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選任辯護人在廉政官詢
問中途到場後即全程在場,再依第一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勳所提出其與許
○夫妻等人之對話內容光碟,可知許○於前開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實在,即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 9  至 10、45、51 頁);並於理
由貳、一、(一) 5,(三) 1,(五) 1 ,及(六) 1 等多處援引許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第 15、20
、30、33  頁)。(二)然,依卷內資料:1 、許○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
係由檢察事務官為勘驗並製作勘驗譯文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之第一
審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對於譯文及光碟內容無意見,但於審判中已表示
「不爭執警(指廉政官詢問)、偵訊筆錄形式上的真實性,但我們認為許
○在廉政署所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四)第 131、1 42
頁),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指許○廉政官詢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並指出多處可疑請求對該筆錄予以勘驗查明,廉政官有無施以不正
當之手段或錯誤之誘導,致許○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卷(一)第 127  頁
)。2、 依上,上訴人於第一審除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譯文記載之
內容為不爭執,並主張許○之廉政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於原審更主張
許○有受不正詢問之情事,請求依法勘驗調查,而許○於廉政官詢問之陳
述係由檢察事務官為勘驗,且其勘驗譯文(第一審卷(四)第 43 至 105
頁),僅記載問答內容,對於詢問及陳述者當時之神情、語氣等情狀均未
記載,檢察事務官似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為機械性之勘驗,上訴
人之辯護人亦僅就筆錄記載許○陳述之內容不爭執,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
依法勘驗釐清,僅依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即認「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情形」,且又以陳○勳提出對話內容光碟,
可知許○於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實在而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混洧許
○陳述時之特別可信性與其證明力,進而認許○廉政官詢問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

5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000 號
  要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65 號
  要  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外,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5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040 號
  要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
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
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
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
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
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983 號
  要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7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780 號
  要  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
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7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
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
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
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
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
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
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
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
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
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
,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546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6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915 號
  要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210 號
  要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
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
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785 號
  要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
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
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86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
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
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次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7 號
  要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
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
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
,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
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50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
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109年台抗字第 281 號
  要  旨: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93 條之 2,是
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應考量個案性質、訴訟進行
程度及所涉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之輕重,衡諸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裁量。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
之 11 第 2、3 項規定,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如新
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 5  年以上者,應逕
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所犯為更重之罪名,則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911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
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
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
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
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
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
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
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
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
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199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辦理招標應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若虛增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形式上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導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的廠商之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參與「圍標」之原規劃得
標廠商有無因此得標,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617 號
  要  旨:
為求特定公司順利得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
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終因另有其他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
低價得標,行為人之圍標行為始未得逞,其所為均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727 號
  要  旨: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001 號
  要  旨: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則其第 2  項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
法官,依文義解釋,係指該條文施行後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
的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的
法官。故在前開規定施行前,雖曾辦理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並於
該案件起訴後受理同一案件,嗣於審理中,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施
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應未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73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
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此外
,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
攝關係。而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與同條第 5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迴
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932 號
  要  旨: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此亦為
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
,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
權,多成慣例,且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範圍,則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
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
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222 號
  要  旨:
參諸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者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範疇,但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的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以,就行為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的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的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裁量要
件欠缺合理關連性的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9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4264 號
  要  旨:
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皆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同具有可非
難性與違法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設有刑事罰
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
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不論是否已發生
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及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
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同條第 6  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
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5135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
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
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089 號
  要  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
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22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
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
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
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28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
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
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
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
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
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
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 404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
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


88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3495 號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
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
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
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
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
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
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
,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
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
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444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倘出借
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僅係單純出借,本身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則
其有否所謂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可言,即不無研酌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
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
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 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91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
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
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 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92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 236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2235 號
  要  旨:
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
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固無疑義,惟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
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
,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94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30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要  旨: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
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
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
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

96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181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

97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878 號
  要  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
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
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
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
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
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
,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

98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43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
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
始屬相當。

99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13 號
  要  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
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
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20 號
  要  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其中「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判決主文內詳予
記載,資以辨別其罪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縱無違誤,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構成要件,以顯現刑法分則加重
之罪名,揆之首開法律闡釋,即有可議。

101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6855 號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
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
、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
,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
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
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0 號
  要  旨:
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但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
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
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
諭知連帶追繳。次按,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
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23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
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
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
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
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654 號
  要  旨:
行為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一身分
因何而來,及其先後三次收取工程回扣行為,該行為之犯意是否屬於一個
概括犯意所為,抑或不同犯意,其構成要件等相關事項,於判決中未有明
白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
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
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該條所規定,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
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原判決理
由中又謂共犯圖利所得 13 萬 4  千元,亦未扣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且主文中並在罪名項下宣告「圖利所得財物 13 萬 4  千元
」,應由「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就圖利對象究為系爭公司或個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主文
記載,均相矛盾,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3425 號
  要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對於強制圍標、詐術圍標、合意圍標及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
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
正競爭之目的,是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
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合意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
者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後二者圍標方式,其
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
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
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
而應包括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方式以達成合
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
責,而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487 號
  要  旨:
刑法第 57 第 1  款、第 10 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並不純正,及其一再飾詞狡辯僅欲迫使系爭土木包工業將部分工
程轉包其他廠商,期使該廠商能如期完工云云,認上訴人犯後無悔過之意
,並資為科刑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8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行為人於警詢時
之錄音,雖有與筆錄不同,但不同處僅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竟認該筆錄
因該不同處,即有全部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此認事用法自屬有誤,而構
成撤銷發回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88 號
  要  旨:
雖行政裁量權容許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但若明知違反執行職
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則此等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但若以距
離九二一地震緊急事故發生已相隔六個月之久,方行規劃進行工程,該工
程是否仍屬救災之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而得由行為人行使行政裁量權
,此即有探究之必要;且該工程,是否符合緊急採購而得採行限制性招標
,或應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再進一步查證究明
,如未審酌及此,即認該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事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
難謂違背法令云云,不惟理由欠備,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98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所指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論有意得標廠商,為免
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
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
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
皆屬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約定係屬有償或無償,對於
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7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
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
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
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
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74 號
  要  旨: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請求為特定給付之「
公法上請求權」亦顯然不同。

1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0 號
  要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
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
」,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1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85 號
  要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11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要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
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
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
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
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
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
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
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5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
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
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
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是以,於訴訟上之請
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
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4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
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
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
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
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
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
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
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
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
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
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
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
,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因投標廠商另
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
,是其構成要件為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且即便借用人本
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
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
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
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
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86 號
  要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
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
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
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
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
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
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
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6 號
  要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70 號
  要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
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
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
決意旨之拘束。

13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
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
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71 號
  要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
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
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
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10 號
  要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
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
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
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95 號
  要  旨:
按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倘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
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
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此種欺罔或不正之
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範範
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
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
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
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
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
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
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
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
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
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
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
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
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3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
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如果本人並非沒有參加
投標的意願,只是得標後將原採購契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者,則為轉包,而非借牌,機關僅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要求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追繳其押標金或不予
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
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
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
,亦為經函示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
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
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
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
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
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
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4 號
  要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
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
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
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
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
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
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
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7 號
  要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
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7 號
  要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
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不公開及未經檢調偵查確認前不宜侵害人民權利等考量
,俟檢調單位清查廠商押標金等資金流向,並搜索及約談公司負責人承認
有借牌圍標之事後,始予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合理可期待請
求權人為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15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9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
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
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760 號
  要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
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68 號
  要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
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
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
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
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
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
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3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
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
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
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
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
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要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9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
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
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
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
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標案僅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且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將影響
標案之採購公正性,依工程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所示,該等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並無
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法通
知不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7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
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
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
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15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5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7 號
  要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
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
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6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8 號
  要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
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
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16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68 號
  要  旨:
機關以原處分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廠商在收受原處分後,向機關繳納
系爭押標金,而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
訟,則機關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6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2 號
  要  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
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
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
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
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
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16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98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
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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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案中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
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
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0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
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57 號
  要  旨:
懲戒處分與覆審決議,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技師懲戒委員會」與「技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當不能因
機關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2 條
之規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即謂該覆審決議之覆審程序有違法瑕疵,
構成應予單獨撤銷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8 號
  要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
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
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
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
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
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3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
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
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
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75 號
  要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
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
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
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
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
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8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與同法第 87 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
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
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
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章節內容所規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之異議申訴事件,僅係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廠商對機
關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如有異議及申訴,於處理時準用第六章之
規定。

174 裁判字號: 101年上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
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
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176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要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79 裁判字號: 106年上訴字第 360 號
  要  旨: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固為刑事法上原則,然非謂故意過失之
外,即無犯罪與刑罰之可言;亦非謂犯罪行為之處罰,必以故意過失為其
成立條件。是以,凡在法律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之場合,則行為
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則
屬諸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108年上訴字第 1260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108年上訴字第 169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
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
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
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110年刑補字第 10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
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
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
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111年再字第 1 號
  要  旨:
共同被告既已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公訴人就被告公司併予起訴認應科處
罰金之請求,即已失所依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之犯行,即屬不能証
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科處罰金,容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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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931 號
  要  旨:
本件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之招標,對於投標規格為特殊規格之情形,亦允許
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提出同等商品,乃無有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之
發生。又太陽能熱水設備之「設計施工圖示」,並無規範功能,只是位置
指示功能,是可有可無的文件。施工係依「投標標價清單」內容施工,驗
收時亦依「投標標價清單」驗收。故難僅以被告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
之設計圖說,另用所借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提出,隱而未宣其本人名義,即
可認其有積極施用詐術,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一節,尚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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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裁判字號: 93年上易字第 354 號
  要  旨:
尤○貴與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約
委託書,約定由柏○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尤○貴代為處理工程投標事項。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尤○貴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參加台灣電力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辦理之「屏東─潮東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
工程及潮東D/S管路預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投標,惟該次因投
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未予決標。其後系爭工程復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次公開招標,尤○貴仍繼續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參加系爭工程之第
二次投標,並向吳○璟借用支票一紙作為押標金使用,此外,尤○貴為免
系爭工程第二次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竟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上旬某日,
與嚴○福、吳○璟 (已經確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
意聯絡,推由吳○璟、嚴○福向重○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重○公司) 股東
郭○桐借用重○公司名義及證件,經郭○桐同意而交付證件 (重○公司、
郭○桐均經確決有罪確定) ,再由嚴○福填寫重○公司標單,另由吳○璟
簽發支票一紙作為押標金使用,吳○璟因而同時交付發票人中○○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簡易分行 (下稱中信銀北高分行) 、票號為DF○○○○五○
六、DF○○○○五○七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作
為押標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尤○貴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嚴
崇福亦以重○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因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工處於開標時,發覺柏○營造有限公司、重○公司充作押標金之支票票號
相連,且二家公司標單上之字跡相同,乃察覺有異而不予決標核被告嚴○
福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嚴○福與尤○貴、吳○璟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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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裁判字號: 93年上訴字第 243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採限制性招
標之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
關採購內容之變更,不需重行公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一0二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手機
招標案既經機關首長被告○○○依職權裁量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
則招標案之內容或嗣後招標日期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均不需以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或傳輸於資訊網路之方式為公開之表示,且本件招標案依「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一般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並非
採規格標,故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時雖未將招標內容為公開之
表示,亦未於投標時要求廠商提出產品原廠型錄正本,仍難謂已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辦理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之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
○○、○○○借牌陪標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之,不
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單純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抑或兼有同條第五項之行為,被告○○○、○○○
、○○○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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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136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
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始在不變更
該條第 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核被告鄭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古二人
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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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352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
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523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
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
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
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
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
。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
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
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95年上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
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
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
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
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
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1555 號
  要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
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
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
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
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2556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
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
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
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3673 號
  要  旨: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
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91.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95.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4411 號
  要  旨:
被告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無競標真意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又其身為公司實際之負責業務人,卻利用此一控制公司經營
之機會容許其公司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女兒犯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
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
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
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
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
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
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
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96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
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
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
,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
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
、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
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6 號
  要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
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
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
,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
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
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
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
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220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
採購法第 1  條明揭其旨,且工程顧問公司須有一定資格之工程專業技術
人員,以保障工程設計、規畫、監造品質之水準,故如允許廠商得任意借
牌予不具專業資格之同業或個人,使其得參加競標甚至得標,顯然易滋生
弊端,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而易知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32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所欲處罰乃「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且在構成要件要素上增加主觀不
法要素,即「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並不以行為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
因此行為人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在客觀上施以脅迫之行為,受脅
迫人因此感到畏怖,即已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構成犯罪;此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
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觀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用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修正前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
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為立法疏漏,嗣後乃補增訂同
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資為因應至明。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則本案被告固有透過梁某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既均同
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參予投標,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彼等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借牌投標之
行為,與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構成犯罪;此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
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觀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用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修正前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
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為立法疏漏,嗣後乃補增訂同
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資為因應至明。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則本案被告固有透過梁某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既均同
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參予投標,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彼等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借牌投標之
行為,與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4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
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
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
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238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
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
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262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
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
生變化。系爭招標案既確有除三公司參與投標,復查無何其他確切證據可
資證明系爭公司與乙甲經營之公司間有何關於系爭招標案之協議或關聯性
存在,則乙縱借得甲所經營之公司陪標,亦難保證必能順利標得系爭招標
案,顯無由達到公訴意旨所認之「圍標」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
商之限制。準此,若系爭招標案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條件,乙設立之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即
使僅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乙實無何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
及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4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
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
,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
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
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
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
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
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53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
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
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
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
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
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410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
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
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
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
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
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
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
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
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720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98年上訴字第 119 號
  要  旨:
被告既非報社負責人,其為讓報社得標而脅迫證人甲之動機已顯薄弱;且
被告係在經濟部主持開標程序人員之同意下,當場表示擔心報社之報源,
即難稱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之犯行。至證人究竟有無
在報社得標後,透過送報生之管道,言明要讓報社拿不到報源,係屬證人
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問題,且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與證人就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
已如前述,即難就此部分科以被告刑責。被告固有在報社得標後,撥打電
話予證人甲,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有否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
眠術等行為,使被害人甲放棄得標,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98年上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行為人留置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8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遭人竊取可能,負責清運垃圾之清潔隊亦
明知廢棄物有害而無回填於駐守營區之理。行為人未通知環保局到場監督
即逕行清運廢棄物,雖未供述棄置於何處,然並不影響行為人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 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1678 號
  要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要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
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100年基簡字第 173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
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
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
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更字第 1 號
  要  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
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
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
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更字第 1 號
  要  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
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
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
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重字第 1 號
  要  旨: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
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
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
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66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
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
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
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109年審訴字第 1239 號
  要  旨: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
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
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88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
應科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月五日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
為新台幣一億元,惟關於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
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
於被告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
措施,惟本件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行為人,依
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其利益自應歸屬於行為
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309 號
  要  旨:
張○灶知中○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有嘉○局八十九年度及象鼻局八十八年
度二件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已公告招標,竟承前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
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以電話
邀約同業在苗栗市國揚餐廳二樓聚餐,並糾集手下十餘人,使部分人員看
守一樓出口,另帶同三、四名手下至二樓圍繞業者身旁,對其他同行施壓
,席間張○灶向同行業者表示要由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公司)承
包,其他人不得參與,惟○隆公司之吳○森發言表示反對,張○灶立即使
喚左右將吳○森帶下樓,藉此施行脅迫,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其餘業
者見狀亦心生畏懼,受此脅迫不敢再有異議,或取銷競標或聽命於張○灶
要求陪標之意。依中○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提供之嘉○局及象鼻局第一
次招標開標紀錄可知,當時該二項工程皆共有四家廠商,松○營造有限公
司及文○公司四家廠商投標,而代表松○公司之黃○波係因被告要求,當
時黃○波無法拒絕,黃○波有聽被告的話將標金寫高到二千萬元以上,業
據秘密證人B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另坤○公司係由蕭○河負責投標
事宜,且後來是有人要蕭○河把嘉○局標金寫高一點,故蕭○河才會寄標
單,亦據秘密證人B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而文○公司郭文清係由被告於
餐會中間始帶進來並表示要將嘉○局及象鼻局由郭文清承作,惟事後嘉○
局卻由被告之弘○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亦據秘密證人B、B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無誤,足證被告確有以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
投標之行為無誤。核被告張○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635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
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
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
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
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104 號
  要  旨:
查施○祥係暻○公司負責人,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間辦理「九十年度各項材料及廢料搬運外包」之勞務採購案,施○祥有
意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
標決標,並使暻○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施○興、吳○錦基於犯意之聯絡
,要求準備巍○、謙○二公司參與投標之公司執照及押標金等相關資料,
而以施○興、吳○錦所屬之巍○、謙○二公司名義投標,且標價須高於暻
○公司,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
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
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
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
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
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
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
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
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
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
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
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852 號
  要  旨: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係以「
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同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
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
「為不當限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91年簡字第 52 號
  要  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
處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陳○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兆○企業行」之負責人,楊○寶係基隆
市崇孝街「亞○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
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英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
陳○英雖無使兆○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楊○寶能順利得標,竟
同意楊○寶借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楊○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將陳○英所借與之兆○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
投標事項,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楊○寶為湊足法
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兆○企業社」合夥人掛
名負責人許○群、實際負責人邢○華之同意,盜用邢○華為公司間作保方
便而寄放在楊○寶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章及印章,並以兆○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
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楊○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至基隆市信二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李○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宏「
盛○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惠佯稱: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
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惠不疑有他,交付上述物品與楊
○寶後,楊○寶再以盛○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企業行參與該工
程競標之假象。為此,楊○寶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
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
交付工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
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兆○企業社、盛○企業行。嗣因楊○寶使用其本人連
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
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
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暴、脅迫
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
為已然侵犯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
犯。本罪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
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
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
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
益原則,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
,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罪化之必要。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
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
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
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
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之
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
、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
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
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
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
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
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
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
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
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郎係屏東縣滿州鄉前任鄉長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
表) ,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被告陳○仁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負責承辦該鄉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告潘○福係滿州
鄉前任代表會主席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被告熊○謀係滿州鄉鄉民代
表,二人職司監督滿州鄉公所施政作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陳○利雖係以營造為業,但並未取得營造商資格,被告黃○滿係億○
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億○土木) 、大○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大○土木
) 之實際負責人、黃○川 (已歿,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益○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益○土木) 負責人、被告陳○晶係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裕○公司) 負責人、被告洪○華係昭○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公
司) 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營造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初,被告
陳○利透過前立法委員陳○南助理林○中向台電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電基會) 爭取到屏東縣滿州鄉地方建設補助經費新台
幣 (下同) 三百萬元,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夥同時任滿州鄉代表會主
席之被告潘○福,共同前往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時任鄉長之被告熊○
郎協議,希望熊○郎能同意由鄉公所依渠提出之工程計畫內容向電基會行
文申請前揭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並將以該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被告
陳○利承作,熊○郎因考量潘○福為該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制衡鄉公所行
政運作之權勢,及地方民代如能爭取特定補助款項時,將擁有該補助款所
發包工程主導權慣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包工程應以
公平、公開之方式公開招標,不得為不當之限制,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為讓潘○福所指定之陳○利能夠取得以前揭補助款所發包工程
之承包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同意配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熊○郎預先
所指定二家以上廠商來圍標,並以虛偽比價方式發包,以規避如採取公開
招標方式時,可能造成有其他營造廠商前來競標之情形,並指派知情之被
告陳○仁擔任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由陳○仁會同潘○福、熊○謀、陳
松利共同到「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
溝改善工程」、「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
擋土牆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
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現場勘查後送電
基會審核通過。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以下稱台電核
三廠) 於九十年二月函文至滿州鄉公所,表示電基會業已同意核撥三百萬
元作為興建前揭七項工程之補助款後,被告熊○郎即依事先與被告潘○福
間所達成之協議,就除「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外之其餘六項
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被告陳○利向黃○川、黃○滿父子借用之
益○土木、億○土木、大○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虛偽比價之廠商,陳
松利並請潘○福轉告陳○仁應將通知億○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之邀標函,
一併寄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三一二號四樓之大○土木登記營業處,故陳
勇仁為使陳○利能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之承包權,乃故意不經由鄉公所
收發,另採以個別寄發邀標函方式,指定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比
價廠商,將所有邀標函寄到大○土木處,由陳○利夥同合作廠商模板業者
王德茂分工填寫億○土木、大○土木、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
文件後,進行圍標及虛偽比價,前開六項工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四
月廿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億○土木、益○土木二家土木包工業均未檢具
廠商信用證明,致使前揭六項工程均因未符合規定之比價廠商不足而全部
流標,職此,熊○郎為確保陳○利能順利得標,避免第二次招標時,又因
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問題而流標,遂透過其子熊○謀告訴陳○利,指定符合
比價廠商資格之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等三家營造商為前揭六項
工程之虛偽比價廠商,並要求陳○利須自行與裕○公司、昭○公司負責人
陳○晶、洪○華二人協商借牌事宜,而陳○利為求能順利標得前揭六項工
程,乃透過被告王德茂向被告陳○晶、洪○華二人借得裕○公司及昭○公
司之牌照,其中被告洪○華雖同意提供昭○公司陪標,但不願被安排為得
標廠商,陳○晶雖同意借牌供陳○利圍標,但要求以工程款一成再加上開
立發票之稅金總額作為報酬,事情談妥後,熊○郎果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指定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為前揭六項工程之比
價廠商,並由熊○謀代為領取邀標函後將邀標函交予陳○利,陳○利於與
王德茂二人決定以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投標前
揭六項工程比價金額後,即分工填寫標單,由陳○利填寫大○土木之標函
四份,並由不知情之陳○吟 (即陳○利之妻) 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台銀支
票四張供作押標金;王○茂填寫昭○公司之標函三份,並由陳○利將現金
六萬元於五月三日交予洪○華之妻洪○○勤,再由陳○利、王○茂載不知
情之洪○華之女洪○芬至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銀行) 
恆春分行,以洪○華帳戶購買面額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三張以供作押標
金;王○茂並請不知情之妻子廖○雲填寫裕○公司標函五份,陳○利於五
月四日會同不知情之楊○慈 (即陳○晶之妻) 到第○銀行恆春分行,陳○
利交付現金十萬元給楊○慈,楊○慈再以裕○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為二
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五張以供作押標金,而十二份標函填寫後以限時郵寄
至滿州鄉公所投標,五月四日下午開標時,比價廠商代表僅陳○利一人出
席,且經前述謀議、圍標、虛偽比價之結果開標後,由裕○公司得標「長
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二項
工程,大○土木得標「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響林村佛山路
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
路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總經費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完工後,均已請
領完畢,而陳○利為回報潘○福幫其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除於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持裕○公司、大○土木公司之印章至滿州鄉簽訂前述六項工程
合約當晚,與友人蔡○家在高雄市大○百貨斜對面之大○蜍視聽歌唱店宴
請潘○福,連同小費共花費三萬四千七百元,由陳○利以刷信用卡方式支
付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二二九號之笠○樂
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及其友人,花費七、八千元,九十年六月下
旬,在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花費一萬一千元。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
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十四人 (黃○川即益○土木包工業
已判不受理,如前述)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所憑
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08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所謂「任意圍標」之型態
,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
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手段則
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
」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有
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換言之,如投標者本
無投標之意思,而為陪標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修
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明文,此即前開條文增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按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
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是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27 號
  要  旨:
解析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
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
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四項之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
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既遂犯,然
於發生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競爭之既
遂結果時,仍不必然確保行為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實現
,蓋倘行為人參與採購競標之程序或實質要件缺漏不備,仍無以得標實現
其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目的。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
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
,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
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
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
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關於不正圍標之禁止設有「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即明
,故自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應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及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行為主體均
為政府機關;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之規定亦以須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之廠
商為限。苟尚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尚無從依同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
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承審法院認本件被
告周式南、成淑玉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借牌投標、陪
標行為尚難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再渠等於八十八及
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夕,在嘉義市世賢路與文華路口,由被告周式南分別
致送一萬二千元予同案被告文嘉生未果部分,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係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同案被告文○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93年易字第 794 號
  要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
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
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
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
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
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3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臺上
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以三家廠商投標全
係同案黃姓被告所決定、執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游
、楊三人就本件以二家廠商虛偽投標使另一家廠商得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
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
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
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
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決意之可能,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98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
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
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又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
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
,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
標。而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
標,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
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黃○龍係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公司) 負責人,陳○森係全○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全○公司) 負責人,李○杰係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典○公司) 業務員,負責處理該典○公司南部地區採購案之投標業務。
緣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立○○農工)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網公告辦理「學校實驗室、實習場所安全衛生及校園環境管
理改善補助計劃」採購案,黃○龍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湊成三
家法定投標家數,竟分別商得陳○森及李○杰之同意,借用「全○公司」
及「典○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黃○龍並前往國內○○工領取三份投
標之標封,再指示該公司員工填寫「高○公司」、「全○公司」及「典○
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陳○森、李○杰亦分別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龍借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並交付黃○龍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
影本等文件,且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大
、小章,使黃○龍得持以進行投標事宜。黃○龍並指示員工於同年十二月
二日至臺○銀行大○分行購買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十四萬
六千元及十四萬八千元之臺○銀行支票,分別作為「高○公司」及「全○
公司」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至於「典○公司」因僅係屬為湊齊法定三
家投標家數公司之陪標性質,則並未購買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未準備
「典○公司」投標所需之規格表等投標資料。惟開標結果因國立○○農工
發現前開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號碼僅相差一號,經該校
開會討論後而決定流標,黃○龍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到該校領回前開二張
押標金支票,並將之存入「高○公司」之高○銀行北高雄分行兌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62 號
  要  旨:
被告胡○安為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志○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杜
○華則係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喬○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張○生
係合○公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公司) 之負責人,三公司均設同址,且被
告三人並互為各公司之股東。緣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基隆市政府公告
辦理「增設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工程」招標案,被告胡○安於得知該項
招標案訊息後,為順利取得該招標工程,並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定
三家之數,遂與被告杜○華、張○生協議,借用喬○公司及合○公司名義
及証件,商妥由胡○安出具三公司投標書,然僅由志○公司受雇人施○君
代表志○公司到場,並依減價程序減至底價得標,嗣再指派志○公司受雇
人徐○華、黃○雲分別代表合○公司及喬○公司領回該二公司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
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7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
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
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95年苗簡字第 592 號
  要  旨:
被告等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業於原條文第 87 條增訂第 5  項,未遂犯之
規定則修正為第 6  項,該條文第 4  項之法定刑未變更,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罪。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
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95年訴緝字第 38 號
  要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
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95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
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而本件除借牌外,復
查無被告 2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96年易字第 50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
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
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96年易字第 97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
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
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96年花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
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
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
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
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
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本件被告
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所辦
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
被告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
、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
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
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602 號
  要  旨:
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
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
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
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
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因
此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自不適用於本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88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結果,始屬相當。然被告丁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也
不影響公司之前所為投標的效力,公司所為之「價格競爭」也仍然存在,
故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行為,並不能認為係「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立法者已明白揭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
規範者乃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進行「圍標」之行為。查公訴人係
起訴被告等明知其前向系爭司購置之類比式攝影機因實際有效像素未達百
萬像素而不符合上開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上所載之規格,竟仍以該類
比式攝影機參與投標,並以插補點計算軟體提升所攝錄畫面之像素,核其
內容,與「圍標」即為使某廠商獲取承包機會之妨礙政府採購公平公正性
之聯合行為並不相涉,縱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亦無從以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7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
,塗改他廠商標單)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三人除分別借牌投標、陪標湊成三家
公司參與投標外,復查無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
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責相
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68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
,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
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
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1 號
  要  旨: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
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
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
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
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83 號
  要  旨:
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
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
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有對法人之
處罰方式。因此,依該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
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該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廠商科以罰金,即「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
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按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607 號
  要  旨: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
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
,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
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
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96年矚訴字第 1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
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
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
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
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
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
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
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97年易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
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
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
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
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
,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97年易字第 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
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
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97年桃簡字第 4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
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
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
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
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
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97年基簡字第 5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
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
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4 號
  要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
「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
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4289 號
  要  旨: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71 號
  要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94 號
  要  旨:
綜合各證人、證物及被告自陳所述,系爭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更無可能將其回填。被告就
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也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申請清除有害廢棄物之許可,而自行
清運至他處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
、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
,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
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
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
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
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
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
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
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
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
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應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者,應以多數
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不參與投標或提出高於內定得標
廠商之價格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98年審簡字第 431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行
為人等,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同意他人
借用名義證件,均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5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成立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應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
承辦人員為之,並發生所述之不正確結果者,始稱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
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95 號
  要  旨:
按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技師法第 39 條之立法目的乃為明定技師
應付懲戒之情形,所列各款係求周延以免疏寬,俾完整規範技師執業秩序
,各款情形並非互相排斥,技師同一行為,可能同時合致不同款次之要件
,是以該條第 2  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並非僅
限於同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以外之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
,故技師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而同時合於同法第 3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應適用同條第 2  款之規定,
懲戒時效依同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自判
決確定日起算,如未逾 5  年時效,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3 號
  要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
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
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
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
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
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
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之參與投標公司如無參與系爭標案之真意,乃係行為人藉
由其自身為無意參與投標公司負責人同一之機會,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為投
標者;該行為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要件,行政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為刊登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7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
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
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
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
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
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
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
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
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
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
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
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
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
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
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
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
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
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91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
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
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
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
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
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
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
規定之事項。

28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45 號
  要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
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
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
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
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11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
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
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
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
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
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
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
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
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
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
,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
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73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
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
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1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
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
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
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
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
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
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
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
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
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
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8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
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
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
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
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025 號
  要  旨:
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借用另一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因此
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縱使檢具他公司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係出於負責人之錯誤,負責人發現後應於開標
前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可向承辦人諮詢,而非另以該
公司名義投標。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其借用他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
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
標金,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9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
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
能力。

29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30 號
  要  旨:
按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又此時效
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
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
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
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
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
「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
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
規範。

30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
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
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30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84 號
  要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
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
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
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
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
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36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
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
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
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
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36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
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
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
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
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3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
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
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
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
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
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5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
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
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
,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
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
。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
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
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17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
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
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
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6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
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
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
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
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
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
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
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
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
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
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
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
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
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
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
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
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
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
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
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
,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
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
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
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
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
,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
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
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
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
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
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
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
,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
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
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
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
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
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
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
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
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
,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
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
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
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