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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
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
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
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所規定;同條第 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
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
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
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
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
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
分。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