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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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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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1 條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6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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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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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
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得有償或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 經常性採購。
二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
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 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一○ 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一一 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
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一二 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
一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第十一款之作
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
之等標期,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
公告。
前項等標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
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
二 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
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第 35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決標前,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
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
代方案。
第 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或保
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第 48 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 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 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 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 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
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
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 69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調解之規定。
第 70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第 74 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
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 (聲
) 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
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
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 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
三 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
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 76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78 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
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審議,得
延長四十日;關於履約、驗收之申訴審議,得延長三個月。
第 83 條 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
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
審議判斷漏未附記或附記錯誤者,第一項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延長為一年
。
第 85 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 (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
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
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
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才為之,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97 條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
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第 98 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
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
。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八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九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
理者。
一○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二 重整或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三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第 102 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
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 103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一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日起三年。但於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
二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一年。但經重整完成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4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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