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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係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
時,而該規定又係於 89 年 7  月 19 日所修定,應可認該締約基礎之客
觀情事,有因該法修定而有變動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應允許
雇主對於增加勞工薪資支出部分,為工期之延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359 號
  要  旨:
所謂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須迴避之聲請未經依仲裁法駁回,
始得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且迴避之聲請經依仲裁法駁回,係指經實質
審查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者而言。故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倘
該聲請經實質審查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即不得再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
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34 號
  要  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9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
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
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
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
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
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
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
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54 號
  要  旨:
民法第 227-2  條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
付時,自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且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之失平狀況
,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應儘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723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
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
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
得拒絕,為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2 項所明定。是依系
爭新法規定,上訴人即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被上訴人即機關達成協議,
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
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原
審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無系爭新法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且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信賴事實及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
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
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
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
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
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
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
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
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
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
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
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
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
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
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
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
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
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
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
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
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723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
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
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
得拒絕,為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2 項所明定。是依系
爭新法規定,上訴人即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被上訴人即機關達成協議,
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
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原
審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無系爭新法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且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信賴事實及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
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
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
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
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
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
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
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
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
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
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
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
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
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
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
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
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
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
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
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
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
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
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
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914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固定有明
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
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654 號
  要  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營造公司於送審後,若已自廠商購入各該材料,因
變更設計取消施作而確無法退貨時,兩造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有加以探
求之必要,未予說明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2292 號
  要  旨:
按廠商係因採購機關遲延履行其義務,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工料上漲損失,
此與合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約定不同。況廠商於原審亦主張
:物價上漲指數無扣除百分之五之解釋空間,且計算各期估驗款,亦不應
扣除保險費、稅什費等語。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逕按合約約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計算已完成工程之
工料上漲損失數額,據以駁回兩造就此部分之訴或上訴,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要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
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
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
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
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
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
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
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
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
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
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
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
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73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
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
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
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625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七十四
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 (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四,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
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
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
行政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
必要。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75、76、83、85-1、85-2、85-3、85-4 條
          (91.02.06)

1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96 號
  要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
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
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
(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
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
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
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
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
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
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
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
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
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
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
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
,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
(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
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
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1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按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
、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當
事人間均應受其拘束,故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
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調解內容,事後卻翻異
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又有關物價調整涉及
情事變更之認定,僅機關得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
,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
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
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重上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
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
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
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
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
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
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欲除去
仲裁判斷之確定判決效力,仍具權利保護要件。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成立仲裁協
議,即不能認定當事人具有仲裁之合意,當事人自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
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
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
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3年建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
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
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
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
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
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
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
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
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
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上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
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
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
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4年建字第 12 號
  要  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
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
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
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
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
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
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建字第 149 號
  要  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
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
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36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
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
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
,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
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68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
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
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
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
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
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
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
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
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6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
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
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
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
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