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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外,按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
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4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
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
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當事人是否適格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歸屬,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自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
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
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
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
,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3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用以投標之文件內容有偽造或變造而言。其情形固不以無製作
權人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為限。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文件是否偽造、變造則
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依招標公告所設定之條件出具報價單,性質上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若
該報價單僅就構成契約要素之標的品項、數量、金額及其原產地等項目,
為抽象性表達主觀意願,並未敘述具體客觀存在事實者,不能因廠商得標
後未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履約,而謂其投標時提出之報價單係屬虛偽、變
造之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850 號
  要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
,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
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
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
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
補正。

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48 號
  要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
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
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
,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
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
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
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
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
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
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
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
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
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10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
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
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
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
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
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
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89年停字第 49 號
  要  旨:
本件相對人廢標,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系爭標案另行公告重行招標,開標日期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而上開相對人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乃為實現上開公告重行招標之接續執行行為,係不
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於該不得作為行政爭
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三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6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
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
,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
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
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
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
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
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