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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 1792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
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
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
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
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
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528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核定行為,僅屬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監督權之行使,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
令該核定應以書面向廠商說明理由,並非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
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
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
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
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
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
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1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
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
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