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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
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
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
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
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
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
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
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68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
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
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
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
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
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
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
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
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
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
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
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
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
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05 號
  要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
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
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
,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
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
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
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
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
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
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
,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
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
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