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A負責人甲因容許他人借用商號A名義及證件供他人參加投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名投標罪」,經法院依同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判處「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七月;A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是否合 法?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廠商是否以法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