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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可知,其
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
,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
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
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
,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
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
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
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
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
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
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
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
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
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
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
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
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8 號
  要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
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
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
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
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
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523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
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
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
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
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
。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
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
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上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
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
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
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
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
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410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
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
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
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
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
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
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
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
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720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刑補字第 32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若有疑似銷燬證據之舉止者,法官可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
進而裁定羈押者,即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若依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標準為補償金額之認定,會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過高之情況時,自
應改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45 號
  要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
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93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
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
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132 號
  要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
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
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
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故由國家基於特定之
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
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
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
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之制裁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7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自
應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另教師雖有教師法以資保障,惟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之專業地位,故於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同法第 29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保障教師之地位及工作權,惟不因此改變
原告與該校教師間係屬聘僱關係,且原告校內教師既已參加公保投保,即
無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之理。況查,總統號令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兩法合併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依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已將私校教師列入公教人員保險之範疇內,原告
主張私校教師人數不應計入員工總數之內,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
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
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
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
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
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
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
,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
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
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
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
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
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
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
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
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
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6 號
  要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
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
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
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
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
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
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