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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7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
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
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
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
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
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
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
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405 號
  要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
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
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75 號
  要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
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
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
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
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
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
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
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
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
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
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
,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
送達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1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
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
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
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
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
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05 號
  要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
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
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
,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